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1-2015


发布时间:

2021-06-24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化学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石油化学工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化学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石油化学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配套的动力锅炉执行《钢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新建企业自2015年7月I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其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关于发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石化工业COD标准值修改单的通知》(环发[1999]285号)、《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中的相关规定。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国家针对石油化学工业发布有专项排放标准的(如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按适用对象执行专项排放标准的规定,不再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是石油化学工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抚顺石油化工研究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5年4月3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化学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石油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石油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6920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6水质 总铬的测定
 
GB/T 7467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9水质 总汞的测定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0水质 铅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1水质 镉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2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5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84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8017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 雷德法
 
GB/T 11889水质 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 (1-蔡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
 
GB/T 11890水质 苯系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1893.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5水质 苯并(a)芘的测定 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0水质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
 
GB/T 11912水质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4204水质 烷基汞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72水质 吡啶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5432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9环境空气 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 15501空气质量 硝基苯类(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测定 锌还原-盐酸蔡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02空气质量 苯胺类的测定 盐酸蔡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03水质 钒的测定 钽试剂(BPHA) 萃取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5959水质 可吸附有机卤素(AOX)的测定 微库仑法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9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HJ/T 2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3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31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 苯胺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3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5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氨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氨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蔡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0水质 三氯乙醛的测定 吡啶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I/T 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0水质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J/T 66.大气固定污染源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67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68大气固定污染源苯胺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70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氯气校正法
 
HJ/T 72水质 邻苯二甲酸二甲(二丁、二辛)脂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HJ/T 73水质 丙烯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74水质 氯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77.1水质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 77.2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T 83水质 可吸附有机卤素(AOX)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T 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32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碘化钾碱性高锰酸钾法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200水硫化物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78水质 多环芳烃的测定 液液萃取和固相萃取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484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
 
HJ 485水质 铜的测定 二乙基 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HJ 486水质 铜的测定 2,9-二甲基-1,10-菲哆啉分光光度法
 
HJ 487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493水质 样品的保存 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501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 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502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溴化容 量法
 
HJ 503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 505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s)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 光光度法
 
HJ 536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 光光度法
 
HJ 537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一中和滴定法
 
HJ 547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气的测定 碘量法(暂行)
 
HJ 548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 549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83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592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597水质 总汞的测定 冷原 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1水质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HJ 620水质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
 
HJ 621水质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629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36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39水质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吹扫捕集/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6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48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固相萃取-气相色谱法
 
HJ 665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7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蔡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8水质 总氮的测定流动注射-盐酸蔡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0水质 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 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3水质 钒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75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HJ 676.水质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气相色谱法
 
HJ 686水质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吹扫捕集/气相色谱法
 
HJ 688固定污染源废气 氟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692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694水质 汞、砷、硒、铋和锑的测定 原子荧光法
 
HJ 697水质 丙烯酰胺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I 700水质 65 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715水质 多氯联苯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16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2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3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 734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 1石油化学工业petroleum chemistry industry
 
以石油馏分、天然气等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参见附录A)、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的工业。
 
3.2石油化学工业废水petroleum chemistry industry wastewater
 
石油化学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包括工艺废水、污染雨水(与工艺废水混合处理)、生活污水、循环冷却水排污水、化学水制水排污水、燕汽发生器排污水、余热锅炉排污水等。
 
3.3工艺废水process wastewater
 
石油化学工业生产过程中与物料直接接触后,从各生产设备排出的废水。
 
3.4污染雨水polluted rainwater
 
石油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区域内地面径流的污染物浓度高于本标准规定的直接排放限值的雨水。
 
3.5 废水集输系统wastewater olletion and transportation system
 
用于废水收集、储存、输送设施的总和,包括地漏、管道、沟、渠、连接井、集水池、罐等。
 
3.6排水量efluent volume
 
企业或生产设施向环境排放的废水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不包括热电站排水、直流冷却海水)。
 
3.7公共污水处理系统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system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园区(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污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8直接排放direct discharge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9间接排放indirect discharge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 10废水有机特征污染物organic characteristic wastewater pollutants
 
表3列出的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石油化学工业企业根据生产过程使用或产生量大于等于10吨/年的原料、产品、副产品和中间产品,对照表3确定企业排放废水中应控制的废水有机特征污染物。
 
3.11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12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 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和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13废气有机特征污染物organie charateristic air pollutants
 
表6列出的废气中的有机污染物。石油化学工业企业根据生产过程使用或产生量大于等于10吨/年的原料、产品、副产品和中间产品,对照表6确定企业排放废气中应控制的废气有机特征污染物。
 
3.14挥发性有机液体volatile organic liquid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 (1) 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2) 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0.3 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 (重量比)。
 
3.15真实蒸气压true vapor pressure
 
有机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根据GB/T 8017测定的雷德燕气压换算得到。
 
3.16泄漏检测值leakage detection value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泵、压缩机等)或管线组件(阀门、法兰等)泄漏点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计)。
 
3. 17工艺加热炉process heater
 
用燃料燃烧加热管内流动的液体或气体物料的设备。
 
3.18空气氧化反应器air oxidation reactor
 
用空气,或空气和氧气(氯气、氨气)的组合作为氧源的反应器。
 
3.19序批操作batch operation
 
不连续的操作,原料被分批添加进一个化学生产过程单元内进行加工。在此操作中设备是间歇或间断的运行。原材料的添加和产品的导出不同时发生在一个序批操作。每个批操作后,到新一批操作之前设备通常是空置的。
 
3.20非正常工况malfunction/upsets
 
生产设施生产工艺参数不是有计划地超过装置设计弹性变化的工况。
 
3.21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简出口计的高度。
 
3.22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23现有企业existing f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石油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24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石油化学工业建设项目。
 
3.25企业边界enterprise boundary
 
石油化学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现有企业2017年7月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自2015年7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4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从表3中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废水中有机特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浓度限值,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执行。

4.5含有铅、镉、砷、镍、汞、铬的废水(参见附录B)应在产生污染物的车间或生产设施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表1或表2的限值。
 
4.6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生产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生产设施环保验收确定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生产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生产设施环保验收确定的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 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5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1 现有企业2017年7月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1.2自2015年7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1.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5.1.4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从表6中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废气中有机特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浓度限值,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执行。

5.1.5 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工艺加热炉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换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2)进行计算。
 
5.2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5.2.1新建企业自2015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下列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5.2.2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5.2.3储存真实蒸气压≥5.2 kPa但<27.6 kPa的设计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 kPa但<76.6 kPa的设计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
 
c)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4、表5的规定。
 
5.2.4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以及浮盘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应密闭。若检测到密封设施不能密闭,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
 
5.2.5对浮盘的检查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每次检查应记录浮盘密封设施的状态,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5.3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5.3.1新建企业自2015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下列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5.3.2挥发性有机物流经以下设备与管线组件时,应进行泄漏检测与控制:
 
a)泵;
 
b)压缩机;
 
c)阀门;
 
d)或开口管线;
 
e)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f)泄压设备;
 
h)其他密封设备。
 
5.3.3泄漏检测周期
 
根据设备与管线组件的类型,采用不同的泄漏检测周期:
 
a)泵、压缩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气体/燕气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每3个月检测一次。
 
b)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它密封设备每6个月检测一次。
 
c)对于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初次开工开始运转的设备和管线组件,应在开工后30日内对其进行第一次检测。
 
d)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和管线组件每周应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现滴液迹象。
 
5.3.4泄漏的认定
 
出现以下情况,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有机气体和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2000μmol/mol。
 
b)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500μmol/mol。
 
5.3.5泄漏修复
 
a)当检测到泄漏时,在可行条件下应尽快维修,一般不晚于发现泄漏后15日。
 
b)首次(尝试)维修不应晚于检测到泄漏后5日。首次尝试维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描述的相关措施:拧紧密封螺母或压盖、在设计压力及温度下密封冲洗。
 
c)若检测到泄漏后,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
 
5.3.6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应记录修复时间和确认已完成修复的时间,记录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5.4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5.4.1 新建企业自2015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下列污染控制要求。
 
5.4.2废水预处理
 
含苯系物废水,含表1、表2中所列金属废水,含氰化物废水,设备、管道检维修过程化学清洗废水应单独收集、储存并进行预处理。
 
5.4.3废水集输、储存和处理设施
 
用于集输、储存和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设施应密闭,产生的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4、表5的规定。
 
5.4.4挥发性有机液体传输、接驳与分装过程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卸栈桥对铁路罐车、汽车罐车进行装载,挥发性有机液体装卸码头对船(驳)进行装载的设施,以及把挥发性有机液体分装到较小容器的分装设施,应密闭并设置有机废气收集、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4、表5的规定。
 
装车、船应采用项部浸没式或底部装载方式,顶部浸没式装载出油口距离罐底高度应小于200 mm。
 
底部装油结束并断开快接头时,油品滴酒量不应超过10 mL,滴洒量取连续3次断开操作的平均值。
 
5.4.5 有机废气收集、传输与处理
 
下列有机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4、表5的规定:
 
a)空气氧化(氧氯化、氨氧化)反应器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尾气;
 
b)序批式反应器原料装填过程、气相空间保护气置换过程、反应器升温过程和反应器清洗过程排出的废气;
 
c)有机固体物料气体输送废气;
 
d)用于含挥发性有机物容器真空保持的真空泵排气;
 
e)非正常工况下,生产设备通过安全阀排出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f)生产装置、设备开停工过程不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废气。
 
有机废气收集、传输设施的设置和操作条件应保证被收集的有机气体不通过收集、传输设施的开口向大气泄漏。
 
5.4.6火炬系统
 
a)采取措施回收排入火炬系统的气体和液体。
 
b)在任何时候,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物质进入火炬都应能点燃并充分燃烧。
 
c)应连续监测、记录引燃设施和火炬的工作状态(火炬气流量、火炬头温度、火种气流量、火种温度等),并保存记录1年以上。
 
5.4.7 采样
 
对于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物料,其采样口应采用密闭采样或等效设施。
 
5.4.8 检维修
 
用于输送、储存、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生产设施,以及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设施在检维修时清扫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4、表5的规定。
 
5.4.9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通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5.5 厂界及周边污染控制要求
 
5.5.1 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7规定的限值

5.5.2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特点和规律及当地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