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发布时间:

2022-03-09

本标准适用于广东省辖区内制鞋企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排放控制。

前言

本标准根据制鞋行业工艺及治理技术特点,规定了制鞋企业控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简称VOCs)排放的生产过程VOCs排放浓度限值及排放速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监测要求,提出了VoCs监测方法及制鞋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规则起草。

自本标准各时段排放限值实施之日起,替代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DB44/27-2001)中相应的内容。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对林、谢宏琴、张永波、钟丽琼、李美敏、万开、江创基、黄伟峰、廖程浩、曾绍汉、莫仲荣。

本标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2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0年10月22日首次发布。

引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等法规,加强广东省VOCs污染排放控制,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制鞋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广东省辖区内制鞋企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排放控制。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制鞋企业VoCs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污染源的VOCs排放控制。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50325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2006年修订)的附录E

HJ/T 1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55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I/T 220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制鞋

经过鞋型开发、鞋面加工、鞋底生产、面底结合、清洗等多道工序生产各类、各种材质的鞋产品的过程。

3.2粘胶工艺

也称冷粘工艺。是利用胶粘剂将鞋帮、内底、外底连接在一起的工艺方法。由于鞋帮和鞋底粘合面材料不同,所使用胶粘剂的类型和性质也不同。

3.3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在101325 Pa标准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250 C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0Cs。

3.4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 15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 5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简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简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6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7无组织排放

不经过排气简的无规则排放视为无组织排放。

3.8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 9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技术内容

4.1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1现有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年11 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年1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源。

4. 1.2现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现有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 日止执行第I时段限值,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第II时段限值;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II时段限值。

4.1.3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

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按表1执行。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VOCs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按表2执行。

4.4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制鞋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参见附录A.

4.5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 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1所列对应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 5.2排气筒高度除遵守4.5.1的规定外,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最高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排气筒,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 5.3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的,两根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见附录C.

5监测

5.1布点

5. 1.1排气筒VoCs监测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照GB/T 16157执行。

5.1.2无组织筒应设置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HIT 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 16157 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排气筒中V0Cs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5.2.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

5.2.4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2.5 VOCs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3规定执行。

5.3监测工况要求

5.3.1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5.3.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A.1胶粘剂、有机溶剂等原辅材料宜储存在密封容器中。在转移胶粘剂、有机溶剂及清洗设备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VoCs排放。废弃的胶粘剂桶或有机容剂桶在移交回收处理机构前,应密封存储。

A.2企业在粘合、清洗、烘干操作单元应采用围闭式集气系统或局部集气系统,将工艺过程产生的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净化处理至符合排放限值后排放。采用局部集气系统的工艺单元,应依据烟流判定作业确认有效集气。

A.3粘合、清洗、烘干等工艺单元排放的有机废气,应尽量回收利用;不能(或不能完全)回收

利用的,应采用吸收、吸附、冷凝、或焚烧等方式予以治理,治理设施应达到设计处理效率。

A.4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工艺设施同步运转。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规范参数条件运行。

A.5企业经营者应每月记录企业使用的含VOCs原料的名称、厂家、品牌、型号、VOCs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和库存量等资料。

A.6 建议企业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HJ/T 220))要求的胶粘剂。